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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滦南营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滦南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硕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滦南营销营业部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硕福(系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滦南营销营业部,住所地滦南县北环路教育局东侧。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滦南营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滦南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硕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可以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所主张的车损评估作价中包含的工时费和税费是原告如对车辆修理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支出的拖车费、施救费、拆解费系发生事故后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拆解部门出具了收据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拆解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确认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1354元(车损48954元+拆解费7350元+评估费1470元+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1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滦南营销营业部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6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可以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被告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所主张的车损评估作价中包含的工时费和税费是原告如对车辆修理应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支出的拖车费、施救费、拆解费系发生事故后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拆解部门出具了收据和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拆解费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确认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1354元(车损48954元+拆解费7350元+评估费1470元+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1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支公司滦南营销营业部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61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贾玉冰

书记员:王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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