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长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献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某某在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3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常(长)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王常(长)元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某某在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王某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3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常(长)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0元,被告王常(长)元负担2400元。
审判长:白志秀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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