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连、江国义、江某某、江某某、江美英、江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连
江国义
江某某
江某某
江美英
江美红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连,农民。
被告江国义,农民。
被告江某某,农民。
被告江某某,农民。
被告江美英,农民。
被告江美红,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连、江国义、江某某、江某某、江美英、江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连、江国义、江美英、江美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四、2005年6月及2007年8月庭审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江喜廷死亡后被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证据五、2010年4月10日张全政证明,证明租赁收益有江某某收取。
证据六、法院相关诉讼手续,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江某某、江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方给付68000元应提供凭证,当时老人的事情我们没有参加,也不了解,老人遗产有老娘在,轮不到我们继承。以后我们也不继承。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依据。
被告江国义、江美英、蒋美红未到庭。
被告江国义、江某某、江某某、江美英、蒋美红提交了各自放弃继承的申明,称均未继承江喜廷的遗产,今后也不再继承,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要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江国义、江某某、江某某、江美英、蒋美红的起诉。
被告李某连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江某某、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他们之间协议自己未参与过,不清楚。对证据三认为没有江国义签字,不能证明江国义处分了江喜廷的遗产。对证据四认为原告未起诉自己,就没有说放弃继承。对证据五辩称替李某连收过一年租赁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放弃继承申明书有异议,认为未在江喜廷死亡后即提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喜廷与原告李某某在涉县更乐镇司法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有司法所印章、江喜廷、李某某及本案被告李某连的签字捺印,对此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江喜廷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江喜廷生前并未履行该义务,江喜廷的法定继承人应该承担履行江喜廷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连在继承江喜廷的遗产范围内给68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喜廷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约定违约金1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江某某、江国义、江美英、江美红连带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因上述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江喜廷的遗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五被告继承了江喜廷的遗产,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江喜廷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68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000元及从2000年元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李某连承担15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喜廷与原告李某某在涉县更乐镇司法所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有司法所印章、江喜廷、李某某及本案被告李某连的签字捺印,对此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江喜廷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江喜廷生前并未履行该义务,江喜廷的法定继承人应该承担履行江喜廷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连在继承江喜廷的遗产范围内给68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喜廷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约定违约金1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江某某、江国义、江美英、江美红连带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因上述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江喜廷的遗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五被告继承了江喜廷的遗产,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江喜廷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欠款68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000元及从2000年元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李某连承担15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5元。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杨彦花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刘佳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