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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员工,住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宿舍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宋峰翔(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011306-0,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麻城村9组。
法定代表人曹于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书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神舟公司因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于2013年7月11日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8月27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9月2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转换适用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对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翔,被告神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池、钟立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矿下石膏采掘。2012年5月28日上午在四矿井下被垮落的墙压伤左腿,造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在荆门石化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在被告公司宿舍内养伤。原告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2万元。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61周岁,与被告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5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A2、原告的上岗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的事实;
A3、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2年5月28日在井下受伤的事实;
A4、原告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3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的事实;
A5、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9级,赔偿指数20%,后续治疗费2万元的事实;
A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
A7、巴东县官渡口镇火峰村出具的证明1份、向厚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之母向厚秀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神舟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不属于工伤案件。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的损失适用计算标准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原告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其应承担50%以上责任。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抚养人。
被告神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B1、工资表1组,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
B2、2012年公司安全教育培训记录1本,证明原告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
B3、公司安全管理制度1组,证明公司员工应该遵守的规章及处理事故的规定;
B4、安全生产检查及奖励处罚规定文件1份,证明公司安全生产检查及职工违反规定等对其相应处罚的根据和承担的责任;
B5、公司对原告发生事故后的处理情况1份,证明公司对原告发生事故后的处理结果;
B6、申请证人孙军、严华明出庭,证明原告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受伤的经过及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违章进入采矿区作业所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神舟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A1、A2、A3、A4、A6、A8、A9项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被告神舟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神舟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A5项证据均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神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用均进行了重新认定。2013年8月27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A5项证据的鉴定结论一致,原告李某某、被告神舟公司均对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A5项证据和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荆腾鉴(2013)法医临床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神舟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第A7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佐证,并按照抚养人的人数分担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巴东县官渡口镇火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向厚秀与原告李某某的母子关系。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共有兄弟姊妹5人,尚有4人健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抚养人按照1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按照抚养人4人计算。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神舟公司提供的第B1项证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全面,不是工人本人签字的,是虚假的;仅凭工资表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达到原告不在矿上工作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神舟公司提供的第B1项证据系该公司四矿的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表,虽然该组工资表上没有对原告李某某发放工资的记录,但是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4月到四矿工作居住直到2011年5月;2011年12月又到四矿工作居住直到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应视为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神舟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神舟公司提供的第B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某具备安全意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李某某具备安全意识。故对被告神舟公司提供的第B2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神舟公司提供的第B3、B4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神舟公司的主要工作项目为地下资源开采,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公司员工必须严格遵循《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及奖励处罚规定》,以利确保安全生产。被告神舟公司提供的第B3、B4项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神舟公司提供的第B3、B4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神舟公司提供的第B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公司的处理结果,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系被告神舟公司依据本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神舟公司提供的第B5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神舟公司提供的第B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与第一次庭审查明的原告到公司的工作时间相矛盾;证人严华明没有要原告撤离,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关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神舟公司的工作时间的认定,同本院对证据B1的认定意见。证人孙军、严华明分别是被告神舟公司的副矿长和安全员。证人严华明还是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之一,其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安全员排查安全隐患期间已经进入了作业面,违犯了《三不进入》的公司规定。故对被告神舟公司提供的第B6项证据关于原告李某某受伤的经过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28日6时左右,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神舟公司四矿井下清渣。7时30分左右,安全员严华明下井做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李某某清渣处的帮墙有裂缝,即制止原告李某某继续作业,并用撬钎撬帮墙,帮墙倒塌将原告李某某左腿压伤,导致原告李某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荆门石化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42171.46元(被告神舟公司已经支付)。出院医嘱:休息3月,每月定期来院行左股骨+左胫腓骨正侧位片复片;可在床上行左膝关节适量功能锻炼;2周后可拄双拐下地左下肢不负重适量活动,何时拄单拐及弃拐活动视每周左股骨+左胫腓骨正侧位片复片情况而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4月25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为此,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560元。
原告李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0年4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神舟公司四矿工作,从事井下采掘直到2011年5月;2011年12月又到被告神舟公司四矿工作,从事井下采掘直到事故发生;均居住在被告神舟公司四矿员工宿舍。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神舟公司四矿工作期间按劳计酬,休息时被告神舟公司不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
原告李某某的母亲向厚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在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火峰村5组,现年83岁,共生育子女5人,尚健在的4人。
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8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723元。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神舟公司四矿安全员严华明在例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时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神舟公司承担。原告李某某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年之久,知晓井下作业的安全风险,也参加了被告神舟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培训,而违犯“三不进入”的规定,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到井下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和原告李某某的家庭境况,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被告神舟公司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被告神舟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神舟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与对B1项证据的分析同理。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1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19年。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被告神舟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是其仍然在被告神舟公司四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有收入来源,但是其收入是按劳计酬,不具有必然性,不能参照采矿业标准计算,应参照其户籍性质,依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神舟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其母是否健在。本院认为,同对A7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神舟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李某某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法应当予以抚慰。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确定如下:后期治疗费2万元、误工费7159.5元、残疾赔偿金80622.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642.25元。(具体赔偿明细及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113.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李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800元,被告荆门市神舟石膏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某某2000元,本院不再收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审判长 杨小瑜
代理审判员 何阳
人民陪审员 黄金辉

书记员: 陈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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