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为
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新典如意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臧秀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大为,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回族,现住址: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光明里1排6号,身份证号:132822198006191215。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新典如意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舵,董事长。
委托人代理人杨静渊,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现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临河里6栋5单元14号,身份证号:130302197905261425。
委托代理人臧秀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为与被告秦皇岛市新典如意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静渊、臧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2009年9月9日之后送货单共计18张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认定本案的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
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9月9成立,成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各种肉类食品,至2010年10月共计供应价值526235.1元的食品,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4907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肉类食品,被告进行了接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货款,故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8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大为要求被告秦皇岛市新典如意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84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原告李大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肉类食品,被告进行了接收,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货款,故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8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大为要求被告秦皇岛市新典如意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84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原告李大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宋庆国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李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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