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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录诉被告代永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永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继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录诉被告代永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刚,被告代永福、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永福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录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代永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代永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二被告没有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转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故支持交通费121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89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80天=8000元,伤残赔偿金13261.2元=11051元X12年X10%,误工费6394.42元,护理费8800元,鉴定费1442元,交通费1215元,复印费55元,营养费2400元=30元X8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5509.31元。事故发生后代永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7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数额,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5509.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代永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代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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