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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坤与被告张宪彬、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赵某某、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坤
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张宪彬
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吕佳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赵兵
赵某某
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坤。
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宪彬。
被告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邯钢西行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佳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
被告赵某某。
被告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交通街与井堂路交叉口东200米。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二楼。
负责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坤与被告张宪彬、邯郸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赵某某、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被告张宪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D×××××号车辆和冀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数额为(8900元+9350元-4000元)*70%=9975元。本案中赵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合同条款民安保险公司免赔1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900元+9350元-4000元)*20%=2850元,余额1425元应由侵权人赵某某承担。
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张宪彬、赵某某承担。停运损失29678.38元,鉴定费9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宪彬应承担(29678.38元+900元)*70%=21404.86元,被告张宪彬已先期赔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404.8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9678.38元+900元)*30%=9173.51元。因冀D×××××车系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张宪彬,张宪彬与旭元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旭元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冀D×××××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5000元、电杆损失2000元,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坤1197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坤4850元。
三、被告张宪彬赔偿原告李坤11404.86元。
四、被告赵某某、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坤10598.51元。
五、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坤负担200元,被告张宪彬负担4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D×××××号车辆和冀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数额为(8900元+9350元-4000元)*70%=9975元。本案中赵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按照合同条款民安保险公司免赔1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900元+9350元-4000元)*20%=2850元,余额1425元应由侵权人赵某某承担。
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张宪彬、赵某某承担。停运损失29678.38元,鉴定费9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宪彬应承担(29678.38元+900元)*70%=21404.86元,被告张宪彬已先期赔付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404.8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29678.38元+900元)*30%=9173.51元。因冀D×××××车系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张宪彬,张宪彬与旭元公司并非挂靠关系,旭元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冀D×××××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5000元、电杆损失2000元,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坤11975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坤4850元。
三、被告张宪彬赔偿原告李坤11404.86元。
四、被告赵某某、肥乡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坤10598.51元。
五、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坤负担200元,被告张宪彬负担4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张岩峰
审判员:韦安兵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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