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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鹤岗市。
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
法定代表人:司洪臣,职务矿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溜子工),至2015年末,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回家修养近一年时间,之后回到被告单位,被告知已被辞退。2017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仲裁机构以原告已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讼至本院,诉讼请求仍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自述,201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井下工作,当时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

书记员: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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