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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韦春生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
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韦春生,男,系原告李某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冰、韦春生,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9月05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24,488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由其丈夫或儿子护理,其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每天37.4元,护理23天,护理费为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50×23=1,150元,误工费为每天37.4元,误工期计算至出院后4周,共51天,误工费为37.4×51=1,907元,后期医疗费支持5,000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605元。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元应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605元。被告称在眼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垫付了检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请求该部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9,6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温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9月05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24,488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由其丈夫或儿子护理,其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每天37.4元,护理23天,护理费为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50×23=1,150元,误工费为每天37.4元,误工期计算至出院后4周,共51天,误工费为37.4×51=1,907元,后期医疗费支持5,000元,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4,605元。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元应扣减,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9,605元。被告称在眼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垫付了检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请求该部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9,6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温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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