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小廊坊周各庄爱南三街7条*号。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保满路北(隆兴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天津市河北区黄纬路二美里5门***号,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宏泰龙邸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桥西委*组,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兴盛园*号楼*单元***室。
被告:陈少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北城区大道观街180门***号。
被告:李国新,男,汉族,成年,住廊坊市广阳区周各庄新区。
原告李国民诉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张文清、李国新、陈少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伟,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高某、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峰、张文清、李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民诉称,2013年11月29日第三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开发的“河北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项目一期A-6#、8#、10#、52#、53#、55#、58-60#、62#、63#工程楼”由第一被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在招标中中标,永成公司中标后将其中的6#、8#、10#楼和车库工程转包给了第二被告高某等人,高某又将该6#、8#、10#楼和车库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给了原告。高某代表永成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与员工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屋面59元㎡,卫生间、天沟69元㎡,车库4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材料进场、资料合格后,甲方应付给乙方该工程款50%,在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结至总价款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后付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明确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上述合同约定,均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履行部分的1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工程款据实结算为781742元,目前该涉案楼房在2014年已经交房,业主已经入住,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只是在2014年7月份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2万元,在2014年9月份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5万元,在2015年2月12日在雄县建设局清欠办的监督和协调下支付了第三笔工程款50万元(后高某又以工程借款的名义要回30万元),第三笔是农民工的工资,剩余工程款511742元至今也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11742元及违约金。2、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最终给付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成公司辩称,保定永成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起诉认可,数额认可,应该给付原告违约金,利息也认可,但是我没有钱,永成公司、双盛公司、张文清没有给我钱,我没钱给原告,我只负责与原告签合同。
被告双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将河北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承包给原告,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且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应驳回原告对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少峰、张文清、李国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永成公司与被告双盛公司签订河北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6#8#10#洋房施工总承包合同,双盛公司将6#8#10#洋房的建筑工程总发包给永成公司。工程造价18504160元,由张文清施工队完成。2014年7月7日,永成公司与张文清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永成公司将河北雄县温泉应用示范园6#8#10#楼工程内部承包给张文清项目经理部,经理部对工程的全部事项负责,对发生经济往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承担债权债务,承包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1.3%。
2014年6月26日,永成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国民(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永成公司将冀中名门(温泉应用示范园)6#、8#、10#楼及车库防水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屋面59元㎡,卫生间38元㎡、天沟69元㎡,车库42元㎡。合同中永成公司未加盖公章,永成公司为高某签字,施工完成后,永成公司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证实工程总价款为781742元,结算单亦未加盖公章,为高某、陈少峰签字,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只在2014年7月份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4年9月份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211742元未能支付。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50万元后,被告李国新、高某于当日向原告借回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另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张文清、高某、李国新、陈少峰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一份,就冀中名门6#8#10#楼2#车库工程合作投资事宜达成一致,四人平均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
另查明,双盛公司共给付永成公司工程款18732239元,其中支付陈少峰567331元,支付永成公司5082481元,其余支付张文清。
以上事实有洋房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防水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结算单、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范本一本、票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永成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为张文清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与永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永成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经理部,从协议中看出,该工程实际为张文清项目经理部以永成公司名义承包,永成公司不参与工程管理、施工,只收取1.3%的管理费。张文清项目经理部无建筑资质,张文清等人非永成公司员工,则可认定该工程是张文清项目经理部借用永成公司建筑资质承包建筑施工,与永成公司为挂靠关系,则该承包合同无效。张文清经理部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属违法分包,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合同无效,但该案工程双盛公司已经验收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该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万元,剩余工程款211742元,被告应依约支付,未按时支付,应承担因逾期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付。对原告主张的借款30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张文清项目经理部系被告张文清、高某、陈少峰、李国新四人合伙组成,四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双盛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永成公司、陈少峰及张文清个人,原告无证据证实双盛公司仍欠工程款,故对其诉求双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少峰、张文清、李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清、陈少峰、高某、李国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民款211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始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
二、被告保定永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国民对被告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国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文清、陈少峰、高某、李国新承担3878元,原告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卫东
审判员 翟文志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 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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