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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林与被告方希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林区。
被告:方希某,男,其他不详。

原告李国林与被告方希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孔德强(小名孔二伟)向我借款50,000.00元,被告方希某作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在这期间我多次向借款人索要,借款人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我。现在我找不到借款人了,没有办法我只好起诉担保人,要求担保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林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被告方希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孔德强以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原告李国林借款5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和利息。被告方希某为该借款担保。孔德强至今未还款。原告李国林故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方希某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林诉被告方希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该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方希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作为担保人的保证后果。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希某对原告李国林的借款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债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李国林自述最后一次向借款人孔德强主张权利是2016年6月份,故该案的债务履行期应自2016年6月届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李国林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系在被告方希某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方希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方希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方希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李国林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国林要求被告方希某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希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林借款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方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正国 审判员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海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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