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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李国军诉被告李某土地经营使用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李永强
李国军
李某
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刘春明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国军,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聚华成科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乡碑亭子村李家营24号。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
原告。
原告李某某、李国军诉被告李某土地经营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徐海峰、魏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李永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刘春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国军与被告李某三家均系腰站乡碑亭子十一组居民,三家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在小地名叫“沟里小片荒”的地方均分有承包的土地,三家的土地相邻,李某家的承包地在中间,有承包地0.882亩;西邻李国军有承包地0.75亩;东邻李某某有承包地0.96亩。三家对各自分得的承包土地种植到1991年夏季,因山洪暴发,李国军、李某家的土地被山洪冲毁,李某某家的承包土地被冲毁0.4亩,仅剩下0.56亩,从此被冲毁的土地三家均撂荒弃耕。1997年原告李某某、李国军二人共同出资雇人、雇车合力将冲毁的土地重新垫好恢复耕种,一直耕种到2010年。在1999年土地进行第二次延包时,碑亭子村对冲毁的土地没有按耕地面积向居民进行发包,只有李某某剩余的0.56亩登记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上,李国军、李某被冲毁的耕地没有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家第一次“承包土地明细账”和第二次延包时的三家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及证人吴某某、贾某甲、贾玉富所作所作的证言予以证实。三家被冲毁的土地,撂荒弃耕后,在二原告雇人、雇车平整、修复后才恢复的耕种,二原告对该土地在碑亭子村未作出处理之前享有经营使用的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该0.882亩土地,在第一次承包时包给了自己,在承包土地明细账中有明确的记裁,第二次土地延包时,明确规定保持现状,顺延承包,该幅土地的经营权还是自己的问题,从被告第一次“承包土地明细账”和第二次“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经比对,被告在第二次承包时比第一次承包土地减少两处,一处是“沟里小片荒”0.882亩,另一处是“兔子窝下段”1.5亩,故被告所说的第二次土地承包时保持现状,顺延承包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  、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李国军对自己出资修复、平整恢复耕种的土地,在对该地具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未作出处理之前,归二原告经营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李国军与被告李某三家均系腰站乡碑亭子十一组居民,三家在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在小地名叫“沟里小片荒”的地方均分有承包的土地,三家的土地相邻,李某家的承包地在中间,有承包地0.882亩;西邻李国军有承包地0.75亩;东邻李某某有承包地0.96亩。三家对各自分得的承包土地种植到1991年夏季,因山洪暴发,李国军、李某家的土地被山洪冲毁,李某某家的承包土地被冲毁0.4亩,仅剩下0.56亩,从此被冲毁的土地三家均撂荒弃耕。1997年原告李某某、李国军二人共同出资雇人、雇车合力将冲毁的土地重新垫好恢复耕种,一直耕种到2010年。在1999年土地进行第二次延包时,碑亭子村对冲毁的土地没有按耕地面积向居民进行发包,只有李某某剩余的0.56亩登记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上,李国军、李某被冲毁的耕地没有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家第一次“承包土地明细账”和第二次延包时的三家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及证人吴某某、贾某甲、贾玉富所作所作的证言予以证实。三家被冲毁的土地,撂荒弃耕后,在二原告雇人、雇车平整、修复后才恢复的耕种,二原告对该土地在碑亭子村未作出处理之前享有经营使用的权利。关于被告提出的该0.882亩土地,在第一次承包时包给了自己,在承包土地明细账中有明确的记裁,第二次土地延包时,明确规定保持现状,顺延承包,该幅土地的经营权还是自己的问题,从被告第一次“承包土地明细账”和第二次“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经比对,被告在第二次承包时比第一次承包土地减少两处,一处是“沟里小片荒”0.882亩,另一处是“兔子窝下段”1.5亩,故被告所说的第二次土地承包时保持现状,顺延承包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  、第九条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李国军对自己出资修复、平整恢复耕种的土地,在对该地具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未作出处理之前,归二原告经营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邵杰
审判员:徐海峰
审判员:魏洪林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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