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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福彬、双鸭山荣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龙安公司退休职工,现住×××。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彬,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涛,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荣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姜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系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福彬、双鸭山荣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亚军、被告李福彬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双鸭山荣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双鸭山市龙安公司退休职工,2013年月原告李某某经被告李福彬介绍到被告荣某公司干活,约定每天工资为260元,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3年9月26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在集贤县福利镇交警队院里的锅炉房内干活时从锅炉上坠下摔伤,伤后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髂骨撕脱骨折、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左侧正中神经损伤、颜面开放伤、左髌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李某某住院所花医疗费17476.26元已由被告荣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荣某公司未派人护理。2014年3月25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时间为自伤后八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双鸭山市龙安公司退休职工,根据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荣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无需仲裁前置,被告荣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荣某公司而非受雇于被告李福彬,原告诉讼被告李福彬承担赔偿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雇于被告荣某公司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荣某公司应对原告李某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适用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而劳务关系适用的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则。原告从事锅炉安装需登高作业,其事发当时工作场地距离地面有一定的高度,其应当预见到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并加以防范,但由于原告缺少防范危险的意识,且其在中午吃饭时曾饮酒,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某某住院所花医疗费17476.26元全部由被告荣某公司支付,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一并予以考虑。被告方的证人郝长军、张云海、王永峰证实原告每天工资为260.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7.21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证人证明的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原告的主张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83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可按照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1元计算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在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另行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某公司主张已提前为原告支付生活费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荣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荣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79439.28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误工费19619.43元(107.21元/天×183天)、住院护理费2299元(121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鉴定费2100元、(加上原告虽未诉讼但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7476.26元)、合计113484.69元的70%],扣除被告双鸭山荣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7476.26元,被告双鸭山荣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尚需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61963.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双鸭山荣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
三、被告李福彬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24元减半收取1342.1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2.63元,被告双鸭山荣某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9.4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洁

书记员:张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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