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成
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
韩某
李华仁(四川巴中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李国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巴中市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国成与被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和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0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续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6687元,鉴定费1900元,文印费8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差旅费1000元等费用共计7398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驾驶摩托车由诺水河镇聂家坝村往吕家坝村行使,在平溪小学门口将原告撞伤。
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
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一直未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实现其诉请。
被告韩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承担无异议,但要求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
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1500元,不应再进行赔偿,对后期治疗费用愿意赔偿;原告年满60周岁,对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费用过高。
原告李国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通江县诺水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并从事商铺经营的事实。
通江县诺水河镇鲁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并从事商铺经营的事实。
原告陈述,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证人陈义荣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在平溪街道易仕萱处购买房屋居住,并经营商铺,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没有做生意,一直在家休养。
证人叶润生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在平溪街道易仕萱处购买房屋居住,并经营商铺,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没有做生意,一直在家休养。
账簿单四份,证明原告从事商铺经营。
预售房屋协议,证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之子李小朋在易仕萱处购买住房一套。
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缴纳垃圾清洁费。
诺水河供水站发票14份、电视收视费发票3份、电费发票34份,证明原告及其子李小朋自2011年12月-2015年12月期间在诺水河街道缴纳了水费、收视费和电费。
通江县诺水河中心卫生院病历,证明原告自2016年1月11日住院,2016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4天。
通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自2016年1月15日住院,2016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21天。
通江县诺水河中心卫生院和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两份,共花费医疗费33017.06元。
医疗发票14份、处方笺12份和药店收据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922.5元。
通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发票1份,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83元。
车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费1000元。
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八仟元,护理时限为九十日。
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被告韩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通江县诺水河中心卫生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致原告李国成受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已垫付,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赔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赔付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虽原告李国成已年满67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的经济补偿,不应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和收入予以否认。
原告李国成提供经营商铺账簿和居委会证明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亦未提供营业执照、纳税依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商铺及具体收入。
原告2011年在通江县诺水河镇居住至今,有电费、水费、收视费等发票证据证实,本院对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误工费的赔偿数额酌情按巴中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080元×50%÷365天×90天=5311.23元;(三)护理费,90元/天×90元=81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五)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无营养要求,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六)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韩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巴中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45元×13×10%=30998.5元;(八)鉴定费1900元;(九)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系定额发票,并非实际产生的费用,对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区间和本地区乘车规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韩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文印费83元,因复印通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文印费共计58642.73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致原告李国成受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已垫付,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不应重复赔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赔付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虽原告李国成已年满67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认为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误工费是对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的经济补偿,不应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和收入予以否认。
原告李国成提供经营商铺账簿和居委会证明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亦未提供营业执照、纳税依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经营商铺及具体收入。
原告2011年在通江县诺水河镇居住至今,有电费、水费、收视费等发票证据证实,本院对误工费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予以认可。
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误工费的赔偿数额酌情按巴中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080元×50%÷365天×90天=5311.23元;(三)护理费,90元/天×90元=81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五)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无营养要求,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六)后期治疗费8000元,被告韩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巴中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45元×13×10%=30998.5元;(八)鉴定费1900元;(九)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系定额发票,并非实际产生的费用,对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情区间和本地区乘车规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韩某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文印费83元,因复印通江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文印费共计58642.73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杨山汝
书记员:任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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