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代理人李克昌,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臧运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臧运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臧运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洪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臧某某、臧某某、臧运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克昌、李铁,被告臧运河(亦系被告臧某某、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京PJ2D68号小型轿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保津高速东站北(来旺公司)超车时,撞到臧某某顺向违法停放在路边的冀FH3795号重型普通货车后部,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臧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雄县第三人民医院、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医治,解放军二五二医院出院诊断:1、颈脊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气胸。5、双肺挫裂伤。6、右侧肩胛骨骨折。7、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8、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术后6、12、24周拍片复查,不适随诊。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79823.80元,交通费1500元。2016年6月2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为原告李某某进行了伤情鉴定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颈髓损伤术后致右上肢单瘫,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为30天-60天,误工期90-150天,支出鉴定费1858.80元。
另查明:
一、被告臧某某所驾驶冀FH379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李某某户口登记在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米家务乡米南庄村1区35号,系保定君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护理人员其妻王三苓系雄县大翼通讯器材销售部职工,月工资3500元,以上人员均系登记为种植业生产员。
三、被告臧运河提供车辆转移协议。其自2014年6月1日前的交通事故车辆违章、经济纠纷等由藏北松负责,自此之后由臧运河负责。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保险公司保险单、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原告李某某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臧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李某某、被告臧某某各负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9823.8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58.8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1800元(100元×18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司法评定意见综合考虑,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8271元(33543元÷365×90天),营养费1800元(30×60)。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88408元(11051元×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臧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8271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10000+1500+17500+8271+88408+10000)-15679〕。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711.9元〔(79823.80元+1800元+1800元-10000元)×50%〕。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839.5元〔(135679-120000)×50%〕。
三、鉴定费1858.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臧运河垫付款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被告臧某某、臧运河负担1428元,由原告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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