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工人,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91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坤然、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798.33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剔除原告治疗其他疾病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相关依据,且原告此次住院是因交通事故住院,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病历取证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取证费是原告本次事故的实际和必要损失,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计算有误,原告病历医嘱显示,原告治疗停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故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肃宁县华硕供热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部门是否对劳动合同备案的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和水生产和供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远低于参照标准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意见,因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还有头外伤综合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建议休息治疗两周,应为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故原告误工天数为2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758.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有原告病历医嘱内容中“陪一人”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但护理期限应为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0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和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036.73元。被告赵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赵某某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11036.7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李某某给付赵某某车辆损失500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798.33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剔除原告治疗其他疾病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相关依据,且原告此次住院是因交通事故住院,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病历取证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取证费是原告本次事故的实际和必要损失,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计算有误,原告病历医嘱显示,原告治疗停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故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肃宁县华硕供热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部门是否对劳动合同备案的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和水生产和供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远低于参照标准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意见,因原告本次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外还有头外伤综合征,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建议休息治疗两周,应为出院后休息治疗两周,故原告误工天数为2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758.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有原告病历医嘱内容中“陪一人”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但护理期限应为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0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8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和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036.73元。被告赵某某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赵某某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赔付。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11036.7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李某某给付赵某某车辆损失500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张雅茹
书记员:袁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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