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庆
白某
白春山
原告李国庆。
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白春山(被告父亲)。
原告李国庆与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国庆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春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两分利,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
2014年2月1日,被告又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
此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10月份每月给付原告4000元至5000元,被告欠原告的80000元都已还清。
法院查封被告的工资卡是没有道理的。
原告2013年7月借给被告的4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又在2014年2月份借给被告40000元不合常理,这里边有猫腻。
原、被告都是往外放高利贷的。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白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页、借据1页,欲证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
2014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先后两次共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按时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清偿借款,但未向本庭提交还款的证据,本庭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庆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送达费2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先后两次共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按时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
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清偿借款,但未向本庭提交还款的证据,本庭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庆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邮寄送达费22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审判长:王海珍
书记员: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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