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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某某
李某某
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若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铁道、拖拉机等材料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6年10月17日,原告将其经营的北山矿一切固定资产即铁道、拖拉机等材料款作价4万元转让给了被告王某某。
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十余年经原告本人、派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4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出具欠条是1996年10月17日书写,至今未向二被告主张,此笔债务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欠款人签字是“王连付”,与被告王某某不是同一人,此外欠条并没有被告李某某签字。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款人名字为王连付,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欠款人王连付与被告王某某是同一人,且未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据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名字及身份信息有修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二被告不承认拖欠原告材料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在1996年、1997年、1998年、2004年、2005年、2016年曾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过此笔欠款,但是中间间隔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名字及身份信息有修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二被告不承认拖欠原告材料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在1996年、1997年、1998年、2004年、2005年、2016年曾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过此笔欠款,但是中间间隔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云龙

书记员:詹佳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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