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常景雨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望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景雨,男,汉族,清苑县人,望都县东白陀望清砖厂
负责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景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景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给付被告常景雨砖款427500元,被告常景雨应给付原告李某某150万块砖,截止2011年10月14日被告常景雨只给付原告1092000块砖,尚余408000块砖未给付,按每块砖0.31元计算,诉请法院
判令
被告常景雨退还原告李某某砖款1264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常景雨在收取原告李某某的砖款后,尚有408000块砖未给付原告,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常景雨返还砖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砖款的单价,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三张望都县东白陀望清砖厂开具的票据,单价分别为0.31元/块、0.255元/块、0.29元/块,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尚未给予砖的单价,故对于原告诉称的0.31元/块的单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公正、合理原则,按照三次单价的平均价格0.285元/块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景雨返还原告李某某砖款11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常景雨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被告常景雨在收取原告李某某的砖款后,尚有408000块砖未给付原告,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常景雨返还砖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砖款的单价,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三张望都县东白陀望清砖厂开具的票据,单价分别为0.31元/块、0.255元/块、0.29元/块,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尚未给予砖的单价,故对于原告诉称的0.31元/块的单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公正、合理原则,按照三次单价的平均价格0.285元/块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景雨返还原告李某某砖款11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常景雨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谷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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