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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波,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政,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东天地壹号饮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茵,广东天地壹号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陈焯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天地壹号饮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壹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朱某某、被告天地壹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波、被告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申请追加广东天地壹号饮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天地壹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被告财保江门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委托鉴定,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天地壹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政、被告广东天地壹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茵、被告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967.94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其中被告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67.94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其中被告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朱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77X**号小型客车,在子陵铺镇金陵石膏矿门前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及闵克俊相撞,造成原告及闵克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作出第4208023201601404号事故认定,朱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闵克俊承担次要责任。另经查明,号牌为粤J77X**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地壹号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便未再向原告赔偿。被告天地壹号公司辩称,1、被告天地壹号公司仅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且已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或主张明显过高,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实。3、本案应由被告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主体责任人承担70%。被告朱某某称同被告天地壹号公司意见。被告广东天地壹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核实,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由法院依照相关标准核实。本案应由被告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主体责任人承担70%。被告财保江门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过高。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财保江门公司为本案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应一并处理。诉讼费与鉴定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江门公司对此两项费用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粤J77X**号车辆行驶证、被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保险卡、医疗费发票(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过、住院病案首页、颅脑损伤住院志、出院记录,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某某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能够相互印证,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中闵克俊的住院及休养情况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采信,其余证明内容及该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院委托的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采信,证明目的后文阐述。对被告财保江门公司提交的证据武医法〔2018〕临床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财保江门公司支付了鉴定费,对其证明目的后文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4时0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粤J77X**号小型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子陵铺镇金陵石膏集团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原告)、闵克俊相撞,造成李某某、闵克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及闵克俊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耳廓损伤、肱骨大结节骨折、右冈上肌腱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右上肢慢慢行功能锻炼,避免提重物等活动……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6862.90元(朱某某垫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于2017年4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李某某支付鉴定费840元。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财保江门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粤J77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地壹号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某某系被告广东天地壹号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广东天地壹号公司的工作任务,朱某某另垫付另一伤者闵克俊的医疗费8834.90元。李某某为城镇居民,多年久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3号,与闵克俊一同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在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至今,月工资5000元。再查明,二〇一七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广东天地壹号公司的员工即被告朱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粤J77X**号小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广东天地壹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粤J77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江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广东天地壹号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地壹号公司虽为粤J77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但无证据表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3100元(50元×62)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诊断病情、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对原告按照122天(62+60)计算误工时间予以认可,其主张误工费20333.33元(5000元÷30×12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未明确护理人员,其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标准主张护理费5550.61元(32677元÷365×6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为城镇居民,多年久住于荆门市城区,且自2014年开始在湖北荆飞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至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6年12月25日,但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62天,该状态一直持续到2017年2月25日其出院止,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2017年1月1日即告实施,原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应废止。司法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的合理时间进行,原告的治疗行为直至2017年2月25日结束,之后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鉴定,应以此时间节点确定伤残鉴定标准为宜,故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应按1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20×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的支出,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医院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原告李某某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告财保江门公司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对其前一鉴定结论予以了否定,故原告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财保江门公司因此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应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财保江门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财保江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天地壹号公司另有约定;另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无自愿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故被告财保江门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62.9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550.61元,误工费20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418.8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及闵克俊二人受伤,经李某某、闵克俊协商同意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按照70%、30%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元(10000元×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455.94元(58772元+5550.61元+20333.33元+800元+2000元)(该限额内足够赔偿李某某、闵克俊经济损失,无需按比例分配),共计94455.9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广东天地壹号公司赔偿70%即10474.03元[(109418.84元-94455.94元)×70%]。因被告朱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16862.90元,扣减被告财保江门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后,被告财保江门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86567.07元[94455.94元-(16862.90元-10474.03元)-1500元],被告广东天地壹号公司不再赔偿。被告朱某某垫付费用16862.9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财保江门公司、广东天地壹号公司办理理赔、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86567.0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9元,减半收取1799.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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