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李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原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808345642Y。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雄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多某、李某、赵某某、章某某诉称,2017年1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永新驾驶冀F×××××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美泉酒店时,将前方骑行电动车的杨贵群撞倒,造成杨贵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永新肇事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贵群无责任。六原告为杨贵群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经查,冀F×××××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99858.6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财保险定兴支公司辩称,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永新辩称,对原告所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永新驾驶冀F×××××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雄县美泉酒店时,将前方骑行电动车的杨贵群撞倒,造成杨贵群受伤(经雄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贵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贵群被送往雄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866.13元,救护车费135元。另查明一、杨贵群系原告李某某之妻,原告李某某、李多某、李某之母,原告赵某某、章某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被告张永新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雄县朱各庄镇陈家台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雄县朱各庄镇王黑营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家台村民委员会证明、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多某、李某、赵某某、章某某与被告张永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张永新、被告人财保险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贵群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永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永新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66.13元,救护车费135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为28493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标准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为78384元(9798元×8年)。杨贵群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原告四人误工期限7日为宜,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687元(21987元÷365天×7×4)。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794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保险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866.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079元(377945.13-110866.13),以上共计377945.1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9元,由被告张永新负担3467元,原告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鹤翔
书记员:王靖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