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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现住河北省承某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湾镇*号村头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德汇大厦B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63368398Y。负责人:谢福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0000.00元;2.赔偿原告医疗费94518.90元,其他费用待评定残疾等级后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618.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欧曼半挂牵引汽车一辆,车牌号冀BT42**号,半挂冀BNV**挂,2015年9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5月14日12时许,霍金星驾驶冀H6G2**号货车沿1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承某县祥云岭路段未靠右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冀BT42**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报废,原告在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94518.9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提出由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先行理赔,并将代位求偿权转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向造成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在第三人交强险、商业险及个人赔偿之后不足部分按保险条款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告李国军的冀BT42**号欧曼半挂牵引汽车、冀BNV**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198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5月14日12时许,霍金星驾驶冀H6G2**号货车沿1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承某县祥云岭路段未靠右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冀BT42**号相撞,霍金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霍金星、李春梅及原告李国军受伤,冀BT42**号欧曼半挂牵引汽车损坏报废。原告李国军因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4518.9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坏报废推定车辆全损均表示认可,但对车辆残值未估价,原告认为车辆残值低于停车场费用,不能向保险人交付残值。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军的冀BT42**号欧曼半挂牵引汽车、冀BNV**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原告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要求被告理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应为102618.00元减残值,根据车辆品牌型号酌定车辆残值40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向造成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在第三人交强险、商业险及个人赔偿之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有悖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原告李国军车辆损失险98618.00元、驾驶员责任险50000.00元,合计14861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00元,由原告负担890.00元,被告负担3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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