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杨家新
李某某
杨某某
孙淑会(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刘某某
张立东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杨家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理人杨家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系原告杨某某之父。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淑会,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46岁,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唐某市。
被告张立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
原告李某某、杨家新、李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徐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新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张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的保险期间内与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司机杨家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杨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立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家新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家新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按照职业属性应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到其鉴定日前一日,应以172天计算;原告杨家新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杨义提供的月工资为准,故对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杨家新鉴定为玖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提供的月工资标准,故对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护理人员李春英的工资应按教育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存车费系其损失中的间接损失,应由其本人与被告张立东按比例分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其它服务费因不能说明用途,此费用自行承担;原告杨家新、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公估费系查明自身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予以支持;原告杨家新、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应支出的费用,但此二原告是一家人,故酌定每人交通费各人民币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原告杨家新医疗费用中部分为治疗期限之外发生的不予赔偿,经查明其中有原告杨家新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票据,还有其在复查期间的医疗费且提供了相应的报告,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家新保险金人民币643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440元、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家新保险金人民币65918.28元、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907.41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家新保险金人民币3244.54元、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428.17元、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3.06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1338.3元;
六、被告张立东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四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张立东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的保险期间内与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司机杨家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杨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立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家新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家新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按照职业属性应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到其鉴定日前一日,应以172天计算;原告杨家新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杨义提供的月工资为准,故对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杨家新鉴定为玖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提供的月工资标准,故对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护理人员李春英的工资应按教育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存车费系其损失中的间接损失,应由其本人与被告张立东按比例分担;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其它服务费因不能说明用途,此费用自行承担;原告杨家新、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公估费系查明自身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予以支持;原告杨家新、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应支出的费用,但此二原告是一家人,故酌定每人交通费各人民币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原告杨家新医疗费用中部分为治疗期限之外发生的不予赔偿,经查明其中有原告杨家新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票据,还有其在复查期间的医疗费且提供了相应的报告,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家新保险金人民币643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440元、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家新保险金人民币65918.28元、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907.41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家新保险金人民币3244.54元、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428.17元、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3.06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31338.3元;
六、被告张立东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四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张立东负担人民币350元。
审判长:赵立新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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