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桂。
原告:毛某华。
原告:毛某某。
原告:毛细微。
原告:毛婷婷。
被告:严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
负责人: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桂、毛某华、毛某某、毛细微、毛婷婷诉被告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桂、毛某华、毛某某、毛细微、毛婷婷,被告严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五原告因其亲属毛国成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严某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五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抢救期间的医疗费3,278.2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4,926.7元。因本次事故系受害人毛国成行走和机动车发生碰撞,依照《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按2:8比例承担。由被告严某承担482,597元(574,926.7元-113,278.2元)×80%+113,27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3,278.2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限额承担300,000元【(574,926.7元-113,278.2元)×80%,已超过限额300,000元,以300,000元为限】。余下赔偿款69319元(482,597元-113,278.2-300,000元)被告严某已支付,故不应当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桂、毛某华、毛某某、毛细微、毛婷婷113,27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桂、毛某华、毛某某、毛细微、毛婷婷300,00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桂、毛某华、毛某某、毛细微、毛婷婷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25元,由被告严某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桂、毛某华、毛某某、毛细微、毛婷婷已垫付,由被告严某直接返还原告李某桂、毛某华、毛某某、毛细微、毛婷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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