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喜爱,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革、刘彦成,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喜爱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23时许,刘晓慧驾驶刘庆明的冀D*****长安牌面包车(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参加强制保险)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河南店旧漳河大桥路段时撞在同向行驶的原告儿子赵军亮骑行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晓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儿子赵军亮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有抢救费1394元、停尸费1710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共计23036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26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
2、赵军亮身份证明;
3、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冀D*****长安牌面包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单;
5、赵军亮医疗费票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作为被告参加庭审,鉴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协助法庭,合理赔偿受害方,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即第三方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刘庆明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23时许,刘晓慧驾驶刘庆明的冀D*****长安牌面包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河南店旧漳河大桥路段时撞在同向行驶的原告儿子赵军亮骑行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儿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晓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儿子赵军亮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抢救费1394.41元、停尸费171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损失1000元,共计179417.41元。
另查明,冀D*****长安牌面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24时止。刘晓慧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判处刘晓慧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晓慧驾驶冀D*****长安牌面包车违反交通规章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李喜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计179417.41元,因冀D*****长安牌面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喜爱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而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的意见,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本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爱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喜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原告李喜爱负担16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艳
审判员 赵付堂
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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