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咏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李咏美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咏美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咏美借款1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咏美借款2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咏美借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丽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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