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咏美,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饶河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永生,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饶河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彬,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饶河镇居民。
原告李咏美与被告姚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咏美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姚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姚永生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经双方核算本息共计273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下方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贰千元”,被告对此利息的约定提出异议,没有约定利息,并非本人书写,也未在此处按手印。双方均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12月20至2016年6月,被告每月汇入原告账户2000元共计40笔,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小票40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姚永生拖欠原告李咏美借款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下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贰千元”系原告书写,被告对按手印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出对指纹鉴定的申请。原告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80000元,尚欠19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永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被告姚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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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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