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沈全州
廖某某
武汉新农垦商贸有限公司
康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张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全州,
被告:廖某某。
被告:武汉新农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负责人:石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武汉新农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全州,被告廖某某,被告新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倩,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农垦公司系鄂A×××××货车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驾驶的鄂A×××××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0,014.4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1,700元(3,300元/年/30×107日),交通费、住宿费酌情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6,016.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14,115元[(110,014.47元-10,000元)×90%+12,000元+1,050元+315元+91624元+6,413元+11,700元+3,000元+8,000元-110,000元]。余下损失11,901元(246,016.47元-120,000元-114,115元)被告廖某某、新农垦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4,115元。
三、被告廖某某、武汉新农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11,90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67元,由被告廖某某、武汉新农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廖某某、武汉新农垦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之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李某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农垦公司系鄂A×××××货车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驾驶的鄂A×××××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0,014.4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1,700元(3,300元/年/30×107日),交通费、住宿费酌情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8,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6,016.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14,115元[(110,014.47元-10,000元)×90%+12,000元+1,050元+315元+91624元+6,413元+11,700元+3,000元+8,000元-110,000元]。余下损失11,901元(246,016.47元-120,000元-114,115元)被告廖某某、新农垦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4,115元。
三、被告廖某某、武汉新农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11,901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67元,由被告廖某某、武汉新农垦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廖某某、武汉新农垦商贸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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