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兴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锡长,男,汉族,住海林市。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海林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海林市。
第三人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秦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红松林松籽采集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5日、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秦绪强、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2被告均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客观存在,予以采信;原告举证3是复印件,没有提供件核对,不能证明来源合法,不予采信;原告举证4-5,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某、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证人王强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被告签订山场合同过程中我跟着参与过,这个山场抵押给了第三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知道抵押给第三人这事,我是听到的这些事。林某某告诉我到法庭上如实说,叫我来证明林子抵押给惠民贷款公司。我与林某某是朋友关系,合同的内容我不知道,应该是陈锡长订的合同,我不在场。”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1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第三人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林权抵押登记证书一份2页、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375号、376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月26日就包括本案争议的31林班在内的林权在海林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因被告欠第三人借款430万元,经海林市人民法院375号、376号两份调解书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43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在2015年6月2日前履行完毕。
证据2、海林市人民法院(2015)海法执字第323-1号、323-2号、323-3号执行裁定书三份共计7页、林木资源抵顶债务协议书一份共计5页、林木及林木交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自动履行375、376号调解书,第三人向海林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海林市法院在2015年7月2日查封了包括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31林班在内的抵押标的物;被告、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抵押物申请评估作价包括31林班的林权价格为8879823.00元;被告与第三人商定用抵押林权抵顶欠第三人执行款5579693.00元;第三人代被告偿还信用社和海林农行借款2300130.00元并找给被告差价款10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在2016年3月2日在海林市人民法院主持下办理了林权交接,即海林林场30林班、31林班的林权交由第三人所有,海林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2月29日对执行案件予以执行终结并解除了包括对31林班在内的林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举证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举证1、2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签订红松林松籽采集权承包合同,将被告林某某名下位于海林林场31林班内的红松林松籽采集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20年,2019年1月30日起至2038年12月30日止;但31林班内9小班6.8公顷、11小班4.9公顷的二处山林2019年1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的采集权不在承包合同内。2、2015年1月26日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将林某某名下包括位于海林林场31林班的林权抵押给第三人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林业主管部门海林市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3、2016年2月22日被告林某某、张某某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林木资源抵顶债务协议),将包括海林林场31林班在内的林木资源作价抵顶二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2016年2月29日我院以(2015)海法执字第323-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红松林松籽采集权承包合同法律性质上归于租赁合同,是以双方议定范围内的林木为标的,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并向租赁物权利人即出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红松林松籽采集权承包合同时,合同的标的物已经被二被告抵押给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承包后于抵押。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月5日,而二被告与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日期则为2015年1月26日。三、第三人就包括海林林场31林班林木资源在内的抵押物实现了抵押权。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林某某、张某某与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包括已抵押登记的海林林场31林班在内的林木资源作价抵顶二被告欠第三人的债务,并经我院(2015)海法执字第323-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四、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红松林松籽采集权承包合同履行不能。因第三人实现抵押权,二被告丧失了海林林场31林班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红松林松籽采集权承包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第三人实现抵押权属于“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情形。《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本案中二被告将已抵押给第三人的海林林场31林班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承包给原告,第三人实现抵押权后,该承包合同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林某某、张某某与第三人海林市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转让海林林场31林班内红松林地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六、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二被告的行为至使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红松林松籽采集权承包合同到期不能履行,预期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宇光 代理审判员 徐荣发 人民陪审员 马克荣
书记员:潘艳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