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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苗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拜泉县拜泉镇曙光街。
法定代理人:喻波(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拜泉镇曙光街。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大众乡福顺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内。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党校街60号。
负责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拜泉县拜泉镇通泉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苗某某、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喻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被告苗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0331.10元、护理费3600.00元、伙食补助费5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120.00元,合计2661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00时18分,我与同学汪禹昊共同乘坐韩旭驾驶的黑BXXXXA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拜泉县拜泉镇通泉街与育英路路口处,该辆出租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BQHXXX号出租车相撞,将我面部撞伤。我当晚雇出租车前往哈尔滨紧急治疗,在哈尔滨治疗7天后,回到家中由我母亲喻波护理30余天,共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6611.10元。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旭不负事故责任,我无事故责任。韩旭和被告张某某分别租用吴全喜和被告苗某某的出租车,均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我有偿乘坐出租车受到伤害,并且无事故责任,被告对我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我乘坐的出租车和对方肇事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应当优先受偿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此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汪禹昊无事故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张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苗某某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苗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苗某某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韩旭及原告李某某、乘车人汪禹昊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应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韩旭及原告李某某、乘车人汪禹昊的损失按比例予以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韩旭及原告李某某、乘车人汪禹昊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首先,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600.00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37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12915.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6398.77元。虽然韩旭驾驶的黑BXXXXA号长安牌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韩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37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2915.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6398.77元;
四、被告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金山 审 判 员  韩 巍 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

书记员:王书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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