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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小虎,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商南县聚贤街鹿城公园。
法定代表人:陈明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宇,男,生于1996年9月6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即被告李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9282.37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元、车损2430元,合计108612.37元;2、要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李某、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2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车号为陕HF2203的微型货车,沿商南县龙窝村至任家沟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任家沟村腰岭沟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鼻骨、鼻中隔骨折;3、口腔软组织挫裂伤;4、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5、右膝关节内、外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住院86天,花去医疗费19282.37元,现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商南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造成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到现在仍活动不便。被告李某系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承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作出赔偿。现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原告李某某的人身及车辆受损,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陕HF2203的微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某某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李上来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由于被告陈某某和李某系夫妻,李某又是车主,应由其共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92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共计23582.37元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13582.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5688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8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578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43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南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李某某101792.37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在执行中一并扣减,原告李某某实际应领取赔偿款9479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662元,由被告李某、陈某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闫婉红 审 判 员  孟 玲 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

书记员: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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