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文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
李收方
原告李双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系冀D2N09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九鼎西路。
负责人郝建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收方。
原告李双文诉被告韩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韩某某、郭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收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韩某某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李双文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2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护理费12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768元,鉴定费800元,资料费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79867.10元。
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尚有劳动能力能够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7768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5668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李双文。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5249.1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共计23299.10元,超出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最高限额内即10000元赔偿原告李双文。同时,被告郭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00元、资料费100元共计14199.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双文医疗费152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768元、护理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资料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9867.10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李双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和资料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双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资料费、鉴定费共计79867.10元;
二、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双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韩某某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李双文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2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护理费121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768元,鉴定费800元,资料费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79867.10元。
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尚有劳动能力能够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7768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5668元,未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最高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李双文。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5249.1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共计23299.10元,超出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最高限额内即10000元赔偿原告李双文。同时,被告郭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800元、资料费100元共计14199.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双文医疗费152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768元、护理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资料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9867.10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案中,原告李双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和资料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双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资料费、鉴定费共计79867.10元;
二、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双文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慧新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李晓英
书记员:耿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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