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双双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刘某
魏某
原告李双双,河北省保定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魏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李双双与被告刘某、魏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双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李双双借款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故对原告李双双请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虽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在被告刘某书写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刘某、魏某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双双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李双双借款5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故对原告李双双请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虽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但其并未在被告刘某书写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刘某、魏某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双双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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