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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会诉被告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会,女,5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
负责人陈建权,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政宇,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误工费11868元,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7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蒙LXXXXX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税局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李某会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前踝骨折,枕部头皮下血肿,右肺下叶机化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就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腓骨骨折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非手术治疗)3、单踝骨折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非手术治疗)。对上述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原告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是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故本院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三、误工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均认可。因误工期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即误工期120日,故误工费为11867元。(36095元÷365天×120天)
四、护理费:被告均认可原告请求护理费的日平均工资按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的行业标准113元计算均认可。同时有明确的护理期鉴定结论,即,护理期60日,故护理费6780元(113元×6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41天),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因有明确的营养期鉴定意见,即,营养期90日,且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七、鉴定费: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伤残鉴定费应属上述规定,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八、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XX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某某应按该认定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刘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上述两份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1867元,护理费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317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8647元,下剩3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及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恒

书记员:贺文璇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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