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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李某
田茹(河北石家庄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王金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马彭飞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鲁外村。
委托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新区诸福屯社区。
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153号华夏1号茶城A区5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彭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王金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某、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虽然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李某在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送达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原告与被告李某的事故责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正民一初字第00341号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所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在正定县北关村卫生所、河南省襄城县中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为证,经核实为2017.2元;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53天(90天-37天)=1060元;由于原告的妻子无固定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标准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90天=7901元;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180天=17597元;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与署名张春生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正定县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由于被告否认,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两次诉状均载明其现住河南省襄城县鲁外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4478.2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2239.1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870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4427.3元、44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39.1元。
二、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27.3元。
三、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李某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虽然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李某在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送达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且原告与被告李某的事故责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4)正民一初字第00341号判决所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所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负同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由原告提供的在正定县北关村卫生所、河南省襄城县中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为证,经核实为2017.2元;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由于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53天(90天-37天)=1060元;由于原告的妻子无固定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标准计算为32045元/年÷365天×90天=7901元;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180天=17597元;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与署名张春生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正定县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由于被告否认,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两次诉状均载明其现住河南省襄城县鲁外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4478.2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2239.1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870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44427.3元、44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39.1元。
二、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27.3元。
三、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4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负担344元,被告李某负担574元。

审判长:吴玉光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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