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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之兄李占海与被告李某某在中介人撮合下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占海自有房基地一处与李某某住宅一处互换。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李占海搬进被告原有住宅居住,李占海将自有的宅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早已在该宅基地上建筑了房屋,但被告并未配合李占海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在其原住宅内的物品至今尚未搬清。2012年李占海死亡,原告作为李占海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李占海的财产,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李占海依协议取得的房产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堆放在被告原住宅内的物品搬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认可李占海与其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但2011年被告将房产证丢失,至今未补办,如果原告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原告找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被告配合;2010年李占海住院时被告借给原告500元,原告至今未还,换房协议中李占海免去被告承包李占海口粮地5年的承包费,每年300元,共计1500元,用于被告的房产费,但原告提前一年收回口粮地,现原告欠被告一年的承包费300元,如果原告将上述800元返还被告,被告同意一个月内将住宅内的物品搬清。另外,李占海在世时曾口头承诺如果有人出5万元购买被告互换给李占海的住宅,就3万元卖给被告,现在被告要求按李占海的口头承诺购买该住宅,如果原告不卖,坚持要求过户,因李占海原有宅基地上没有任何建筑设施,而被告住宅内有房子、院墙、井、大门、地窖等设施,要求原告给付补偿款16000元。
经审理查明:李占海父母李全如夫妇生前生育长子李占海、次子李某某,李全如夫妇于1997年因病去世。2008年11月7日,李占海(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现有房基地一处,宽13.00米,南北长24.00米,左邻王连友,右邻李某某,乙方现有住宅一处,宽13.00米,南北长24.00米,左邻李全春,右邻李占明。甲方愿与乙方对换住宅(乙方一切建筑物不动,另外,乙方承包甲方的口粮地承包费免去五年,每年300元,共计1500元),乙方原有旧宅在2009年12月31日前搬清。双方愿立协议为证,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占海乙方:李某某中介人:李占全万国英村委会:李文章。李占海原有宅基地上没有建筑物,李某某原有住宅内有住房等建筑设施。协议签订后,李占海已将宅基地交付被告,被告已在该宅基地内建筑房屋。2010年农历12月左右,李占海与原告搬到换来的住宅内居住至今,但原、被告并未对被告原有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另查,李占海于2011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已将原告院内物品基本搬清,剩余少量物品,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行解决,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李占海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交付住宅及宅基地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书》均予以认可,故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李占海换取的李某某原有住宅应归李占海所有。李占海于2011年11月22日死亡后,原告李某某作为李占海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占海的合法财产,现原告要求确认李占海依据该《协议书》所取得的住宅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其原住宅内物品基本搬清,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行解决,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在《协议书》中自愿约定用其所有的住宅与李占海的宅基地互换,李某某的一切建筑物不动,李占海免去李某某5年口粮地的承包费1500元的约定,应视为李占海以1500元承包费抵顶李某某住宅内的建筑设施折价款,现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给付住房等建筑补偿费16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款500元、一年的承包费300元,本院已通过庭下调解解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占海与李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某某原有的位于遵化市新店子镇东马各庄村左邻李全春、右邻李占明的住宅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利

书记员: 严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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