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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王某、肖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周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王某
肖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斌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女,成年。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建利,该公司经理。
地址: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288号金鹏大厦11层。
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周某某与被告王某、肖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王某,被告肖某某,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45773.95元,救护车费1700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气枕、小便器、双拐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它交通费4282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127天,标准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共计12735元(36600元÷365天×127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1个月,共计97天,参照上述标准,护理费共计9727元(36600元÷365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350元(50元×67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32324元(8081元×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32818.46元,救护车费3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主张其它交通费1043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107天,证据不充分,可结合原告病情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限适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77天,参照上述标准,共计7721元(36600元÷365天×77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出院1个月,共计47天,护理费共计4713元(36600元÷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共计850元(50元×1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负担。鉴于本案系同等责任,以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受雇于被告肖某某,其承担责任应由其雇主肖某某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辩称给原告款1000元交到交警大队,原告未支取,被告可到交警队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35元,护理费9727元,交通费4700元(170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气枕、小便器、双拐300元,车损及手机损失127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7721元,护理费4713元,交通费3700元(3200元+500元)。共计97190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9962元((45773.95元-10000元+3350元+800元)×50%)。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34元((32818.46元+850元+1000元)×50%)。共计3689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451元,原告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45773.95元,救护车费1700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气枕、小便器、双拐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它交通费4282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127天,标准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共计12735元(36600元÷365天×127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1个月,共计97天,参照上述标准,护理费共计9727元(36600元÷365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3350元(50元×67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32324元(8081元×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32818.46元,救护车费3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主张其它交通费1043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107天,证据不充分,可结合原告病情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限适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共计77天,参照上述标准,共计7721元(36600元÷365天×77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出院1个月,共计47天,护理费共计4713元(36600元÷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共计850元(50元×1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负担。鉴于本案系同等责任,以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受雇于被告肖某某,其承担责任应由其雇主肖某某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辩称给原告款1000元交到交警大队,原告未支取,被告可到交警队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35元,护理费9727元,交通费4700元(170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气枕、小便器、双拐300元,车损及手机损失127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误工费7721元,护理费4713元,交通费3700元(3200元+500元)。共计97190元。
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9962元((45773.95元-10000元+3350元+800元)×50%)。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34元((32818.46元+850元+1000元)×50%)。共计3689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451元,原告负担322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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