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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胥路286、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98403887Q。负责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1月2日20时20分,李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城××路与佳园道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柴艳彬驾驶的黑M×××××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柴艳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赔偿黑M×××××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车辆损失2500元。另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75107.2元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8505元,公估费4680元,赔偿三者损失25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56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偏高,我公司认可按承保金额扣除月千分之六折旧后计算车辆的损失费用,另外如果车损达到全损,我公司要回收车辆。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者损失应提供定损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75107.2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均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5日0时至2017年11月4日24时止。2017年1月2日20时20分,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城××路与佳园道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柴艳彬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柴艳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李某某赔偿事故三者柴艳彬车辆损失2500元。2017年2月20日,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对其事故车辆冀B×××××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2017年3月27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对原告李某某的冀B×××××号车估损金额为更换配件金额51005元,维修项目金额9000元,配件残值1500元,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58505元,原告花费公估费468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505元,公估费4680元,赔偿三者损失2500元,上述合计656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保单2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海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8505元,因车辆并未实际维修,故扣减工时费9000元为49505元;公估费4680元,是处理本案所花费的必要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三者柴艳彬车辆损失2500元,因未提供三者车辆损失的估损凭证,且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未加盖调解部门的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49505元、公估费4680元,合计5418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1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担负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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