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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占与被告赵某某、庆超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庆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超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中兴街4委。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庆超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庆超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4时许,张云翰驾驶原告所有的临牌号为黑B-63007的车辆到市车管所办理牌照,在铁锋区联通大道万达检车线路口北侧,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西向东倒车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牌号为黑B89181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赵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016年1月2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下发了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庆超运输公司,2016年7月13日,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人民币6,12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用6,122.00元并提供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租车费用29,700.00元,该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与车辆购置费用相比,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8,700.00元(174天×50.00元/天)。原告要求被告庆超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庆超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4,8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2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昆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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