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华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住东宝区塔影新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特别授权),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掇刀区果园二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号(风华雅庭)。
负责人:彭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阳与被告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少波,被告董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927.4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鄂X号小型客车沿象山大道往荆门方向行驶,当行至象山大道掇刀区武装部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由西向东原告李华阳驾驶的鄂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8年1月25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4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60日。据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董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5887.65元,要求返还本人。
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按照保险法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的赔偿明细存在计算标准过高。3、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赔30504.5元。4、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监利县周老嘴镇七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售房协议书及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办事处关坡社区居委会、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土门巷社区证明、钟祥市名典装饰工程部收入证明及2017年7月-9月工资发放表、钟祥市名典装饰工程部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其工作、居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8日17时5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鄂X号小型客车,沿象山大道往荆门方向行驶,当行至象山大道掇刀区武装部路段左转弯时,与一辆由西向东原告李华阳驾驶的鄂C号普通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5887.65元,门诊费18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款20504.50元。2017年9月19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出具的第4208041201701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2018年1月25日,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腾鉴(2018)法医临床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4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鄂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郭家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2127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1163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5214元,建筑业(年)50199元。被告董某某与郭家胜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董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李华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明其在钟祥市名典装饰工程部工作,本院酌情按2018年湖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及相关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原告李华阳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比例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李华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0168.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3798元、医疗费36075.6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7741.37元、护理费67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0.9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X号小型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50168.82元,由被告董某某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A19**号小型客车承保的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29664.32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华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66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华
书记员: 杜玉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