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清
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胡某
原告李某清,男,生于1970年12月18日,汉族,沙洋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女,生于1969年12月3日,汉族,沙洋县人。
原告李某清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借款利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
依照《》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偿还原告李某清借款50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请中未主张借款利息,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
依照《》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偿还原告李某清借款500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审判长:张立芳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邱罚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