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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民诉被告孙某某、刘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民
孙某某
杨世彬(辽宁东港新兴法律服务所)
刘某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民,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孙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某伟,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新兴管理区。
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52号。
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民诉被告孙某某、刘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被告孙某某、被告孙某某和刘某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21时46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辽F6802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丹东市振兴区通春街与春一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刘胜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致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民受伤。
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治疗。
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刘某伟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518.68元、误工费80096.01元、护理费6720元、出院后护理费2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112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3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222428.76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门由被告孙某某、刘某伟连带赔偿。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某系借用被告刘某伟的车辆,且肇事后逃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休治时间过长;对于原告在公交公司工作没有异议,在装饰材料公司的误工不认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同意原告43天住院每天给付4元的标准及13次乘坐出租车的费用130元,特种车辆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刘某伟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被告孙某某从被告刘某伟的亲属处借的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刘某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辩称:作为涉案车辆辽F68029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
因被告孙某某在肇事后逃逸,故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于原告在公交公司工作没有异议,在装饰材料公司的误工不认可。
原告的护工没有出具护工资质,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
交通费应按照每天2元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刘某伟与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胜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孙某某系借用被告刘某伟的车辆肇事,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伟与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份保险合同有效。
因被告孙某某在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发生且没有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在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保险公司理赔核算,本院不做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某提出的关于原告的休治时间过长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由医疗部门出具了诊断书,载明出院后的休治情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孙某某提出的对交通费中产生的特种车辆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伤情需要其适用救护车接送,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孙某某及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提出的对装饰材料商店的误工费有异议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公交公司的职工,其工作时间在傍晚开始,原告白天在装饰公司工作,其损失属于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67981元、护理费2694.72元、交通费906元、残疾赔偿金323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07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68.68元、伤残赔偿金27904.72元、鉴定检查费883元,合计48456.4元的70%为33919.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7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预交上诉费。
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被告孙某某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刘某伟与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二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胜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孙某某系借用被告刘某伟的车辆肇事,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
被告刘某伟与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份保险合同有效。
因被告孙某某在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发生且没有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在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保险公司理赔核算,本院不做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某提出的关于原告的休治时间过长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由医疗部门出具了诊断书,载明出院后的休治情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孙某某提出的对交通费中产生的特种车辆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伤情需要其适用救护车接送,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孙某某及被告人保东港支公司提出的对装饰材料商店的误工费有异议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公交公司的职工,其工作时间在傍晚开始,原告白天在装饰公司工作,其损失属于合理的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67981元、护理费2694.72元、交通费906元、残疾赔偿金323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07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68.68元、伤残赔偿金27904.72元、鉴定检查费883元,合计48456.4元的70%为33919.4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7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怡

书记员:田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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