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被告暨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73.53元(含被告宋某某垫付的费用);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08时1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荆新线76KM处金澳加油站南边路口右转上荆新线往广华方向行驶时,遇原告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新线由北至南往广华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宋某某驾车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前左侧与原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右侧相撞,构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车辆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第(2016)第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6)1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EA904C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宋某某所有,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5日0时至2016年11月4日24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6)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八中编号为0172942441、金额为9.5元的票据,未加盖门诊收费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中另外九张门诊收费票据,虽系同一天(2016年11月22日)出具,但原告李某某提交了检查及治疗时的收费项目清单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医疗费,对该九张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十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为1920元,虽有证人张普香出庭作证,但并未经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相关意见,其财物损失无法确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李某某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50份,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票据连号且数额过高,但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支出交通费属必要开支,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形,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5633.31元,其中医疗费5169.93元(被告宋某某垫付3000元)、误工费9305.8元(28305/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交通费6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79元(被告宋某某垫付)。原告李某某另外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宋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小型普通客车虽为被告宋某某所有,但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宋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宋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9929.93元(医疗费51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15024.38元(误工费9305.8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60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679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据实赔付,即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5633.31元(9929.93元+15024.38元+679元)。被告宋某某垫付的款项3679元予以返还。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部分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5633.31元(被告宋某某已垫付的款3679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赔付给原告李某某的25633.31元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宋某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文博
书记员: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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