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利群
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某支公司
贾芳
原告李利群,男,生于1964年2月2日,汉族,系西安铁路局新丰镇机务段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巷。
委托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7日,汉族,系唐山市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镇晨光里房产开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某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某区虢镇西门外。
负责人乌新理,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利群诉被告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陈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群的委托代理人石永浩,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每个公民出行时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李利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陕CBL123号轿车在陈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24772.62元,但原告只主张24669.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本人月平均工资5743.6元计算10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22天,出院时其胫骨骨折、内踝骨折均已治愈,且医嘱全休3个月,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3天,以其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共计21639.5元;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王引转20天共支出护理费2400元,虽原告共住院22天,但其只主张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6个月,护理时间计算过长,原告出院时医嘱3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故出院后3个月需人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滕玉梅的月平均工资4414元计算3个月为13242元。护理费共计1564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依据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1468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以30元计算偏高,参考宝鸡当地生活水平以20元计算较妥,原告住院22天营养费共计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22天共计66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4519.12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将产生多少现无法查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程度达不到法律上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陈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被告陈某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其再主张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利群医疗费24669.62元、误工费21639.5元、护理费15642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104519.12元中的86519.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徐某某返还其垫付原告的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1元减半收取1965.5元,由原告李利群承担365.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每个公民出行时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李利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陕CBL123号轿车在陈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24772.62元,但原告只主张24669.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本人月平均工资5743.6元计算10个月,误工时间计算过长,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22天,出院时其胫骨骨折、内踝骨折均已治愈,且医嘱全休3个月,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3天,以其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共计21639.5元;3、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王引转20天共支出护理费2400元,虽原告共住院22天,但其只主张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6个月,护理时间计算过长,原告出院时医嘱3个月内禁止下床活动,故出院后3个月需人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滕玉梅的月平均工资4414元计算3个月为13242元。护理费共计15642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依据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1468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以30元计算偏高,参考宝鸡当地生活水平以20元计算较妥,原告住院22天营养费共计4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22天共计66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4519.12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将产生多少现无法查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程度达不到法律上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陈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垫付的18000元医疗费,被告陈某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其再主张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利群医疗费24669.62元、误工费21639.5元、护理费15642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104519.12元中的86519.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徐某某返还其垫付原告的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1元减半收取1965.5元,由原告李利群承担365.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600元。
审判长:赵晓云
书记员:吴旭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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