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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滦河镇。
法定代表人魏洪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冀080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冀08民终174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承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承钢内部职工债券款1138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4%给付到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6日和2003年9月1日原告应承钢公司号召,分别购买了承钢公司发行的内部债券5000元和108800元两张债券。后因多次搬家,没能及时找到,现两张债券偶然找到,故要求被告按规定支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两张购买于2003年的债券起诉要求被告兑付款项,两张债券收据载明“承某钢铁集团公司内部职工债券收据”,表明被告向特定对象发行此类债券,原告作为债券买受人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8.9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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