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张勤东,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东山街道办事处沿河南社区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黑040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下发(2017)黑04民终1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东山区法院(2016)黑040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东山区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勤东,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已给付10个月的利息30,000.00元;三、要求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为代理北国春酒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三分,当时被告张某某是用他姑姑的楼房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继续使用借款。2015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张某某说他姑要卖楼,要求变更抵押的财产,说用被告刘某某财富家园2号楼2单元503室的房子作抵押,原告要求先看看楼房。2015年11月15日,原告让其公司员工苗玉润去看的房子,看完房子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最后一行写:“该协议实为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担保至还清止手续”,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刘某某将房产手续交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张某某借款以位于工农区财富路南侧财富家园2号楼2单元503室的房屋作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00,000.00元属实,张某某最开始是用其姑的购房合同作抵押,后因其姑要卖房子,抽回合同,原告要求用其他购房合同作抵押,张某某找到张磊,张磊说用刘某某的房子作抵押,刘某某知道这个事。利息已经实际给付10个月的,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另外,约定的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刘某某不知道,利息的问题,刘某某也不清楚。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原告不在场,2015年11月10日左右,刘某某要用钱,想用购房合同贷款,刘某某找到张磊,张磊把张某某的电话给了刘某某。2015年11月15日,刘某某去找张某某,张某某说他朋友先看房子,再说行不行。张某某姓苗的朋友来后,三个人去看的房子,看完房子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某某姓苗的朋友说让他老板看看购房合同是否可行,如果老板说行,就给刘某某钱。姓苗的让刘某某出具借条或收条,刘某某没同意,刘某某说等原告把钱拿来后再打收条。之后,姓苗的说钱给不了,具体情况让刘某某问张某某。张某某找不到。后来刘某某打通了姓苗的电话,姓苗的说房子给张某某的借款做担保了,现在购房合同一直在他们手中。原告根据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主张抵押担保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房屋买卖协议所表述的主要内容是房屋买卖,买卖协议不能代替抵押协议,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担保应当由当事人各方签署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担保条款,抵押方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供有效的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从法律角度讲,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抵押担保是不成立的。并且,原告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因最后一行与该协议中其他文字明显在书写上不规范,有意躲避相关指纹,造成该协议最后一行是签署买卖协议时书写还是日后背书所写,无法通过相关科学手段予以鉴定,且该房屋买卖协议只有一份,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一证人苗玉润出庭证言一份,欲证实2015年7月25日,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0元,被告刘某某用他的房子为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000.00元作担保。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当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二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对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是否真实不清楚,不予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三2015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欲证实该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刘某某为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提供的担保。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为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如果是抵押担保,应当有借款人张某某的签名,既然该协议上无借款人张某某的签名,那么该协议就不是借款抵押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刘某某将坐落于工农区财富路南侧财富家园2幢2单元503室作为抵押,并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了原告。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确实把这份合同通过苗玉润交给了李某某,但不能证明抵押的成立。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借条、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苗玉润出庭证言及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某某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刘某某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李某某,并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刘某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约定月利息为三分,以其姑姑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本金,继续使用该款。2015年11月10日左右,张某某联系原告想换抵押财产,以被告刘某某位于工农区财富家园2号楼2单元503室的房屋作抵押,后原告同意张某某换抵押财产。2015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某委托其公司员工苗玉润与张某某、刘某某去看房,苗玉润看了刘某某位于工农区财富家园2号楼2单元503室的房屋,并于当天,起草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最后一行为“该协议实为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担保至还清止手续”,刘某某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捺印,李某某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刘某某将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本通过苗玉润交给原告李某某。另外,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10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按月利息三分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按月利息三分计算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利息为2,000.00元/月×18个月=36,000.00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共28个月,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10个月,应给付18个月的利息),本息共计136,000.00元。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为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合同的担保,而刘某某并非担保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如果被告张某某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李某某可以申请拍卖该买卖协议中的房屋,以偿还债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本息共计136,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25日)。
二、如果被告张某某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李某某可以依据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位于工农区财富家园2号楼2单元503室的房屋)。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0元、保全费1,200.00元均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秀蓉
审判员 楚利平
审判员 鲁晓涛
书记员: 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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