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王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怀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王艳萍
李某某
王海龙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北京怀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喜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公司科长,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海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怀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常林,职务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李某某、王海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承某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北京怀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9日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新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萍,被告承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海龙、怀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D798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海龙驾驶的京GQ829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海龙、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海龙应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承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王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承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租床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  、第30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1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3.84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辅助器具费24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3793.84元。此款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9387.30元。
三、被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王海龙、北京怀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00元,由被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HD798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海龙驾驶的京GQ8292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海龙、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海龙应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承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王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北京分公司应在无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承某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租床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  、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  、第302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1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303.84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辅助器具费24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53793.84元。此款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9387.30元。
三、被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王海龙、北京怀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00元,由被告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扈广洲
审判员:王少安
审判员:宗天瑞

书记员:马云霄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