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中华大街**号。
负责人熊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8年5月11日7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县保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雄县望驾台村南十字路口时,碰撞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雄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279元(3734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30天×60天)、车辆损失4500元等共计38519.4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1、核实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无效或过期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在交强险内保留追偿的权利。2我公司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认可,陈述的也属实。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和医疗费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县保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望驾台村南十字路口时,碰撞骑行电动三轮车的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多处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共住院25天,共发生医疗费9307.48元(其中原告支付8384.48元,李某某支付923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养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曾两次去保定复查,共支出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邵柱护理,邵柱系河北雄之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母亲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提出受伤前在本村以加工白酱为生,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雄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雄县医院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邵柱工作单位证明、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307.48元及交通费80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5天,共计25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无证据证实,应按每天50元计算25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无证据证实,应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月工资3500元计算25天。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其只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应按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55天。车辆损失原告主张4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5000元及医疗费923元两项共计5923元,原告应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自己损失后返还给被告李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2916元、误工费352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二、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93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等共计13057.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3057.4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5923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3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 张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