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盛月花
何新
顾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月花(系原告妻子)。
被告何新。
被告顾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新、顾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进行调解,2016年2月3日因此案调解未成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芳、盛月花,被告何新、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是法律对于流转土地的禁止性规定。改变农业用途常见的表现形式有:在承包地上建房、建窑、建坟等建设行为;在承包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土壤、植被的行为。原告以二被告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停止侵害、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二被告在2015年对所租的土地进行了取土与建房,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收取超出承包使用期限的租金应予以返还二被告。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并没有允许被告取土建房,二被告应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依法使用租赁的土地,二被告的辩称既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新、顾某某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
二、被告何新、顾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前将租赁原告李某某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平整,退还原告李某某使用;
三、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何新、顾某某对租赁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后将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土地租金7500.00元返还给被告何新、顾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何新、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 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是法律对于流转土地的禁止性规定。改变农业用途常见的表现形式有:在承包地上建房、建窑、建坟等建设行为;在承包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土壤、植被的行为。原告以二被告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停止侵害、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二被告在2015年对所租的土地进行了取土与建房,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收取超出承包使用期限的租金应予以返还二被告。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并没有允许被告取土建房,二被告应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依法使用租赁的土地,二被告的辩称既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新、顾某某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
二、被告何新、顾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前将租赁原告李某某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平整,退还原告李某某使用;
三、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何新、顾某某对租赁原告的土地恢复原貌后将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土地租金7500.00元返还给被告何新、顾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何新、顾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周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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