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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黄某彪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任某某
李文全
池洪成(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黄某彪

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任某某,女,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全,男,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曾用名黄冠中),男,住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彪,男,承德市裕园成大众洗浴送水工,住该洗浴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彪,男,承德市裕园成大众洗浴送水工,住该洗浴职工宿舍。
原告李某某、任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黄某彪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全、池洪成,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成林,第三人黄某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李某某对所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出具时间系李某某去世后,说明李某某去世时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虽不在离婚协议约定中,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因此,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7号证据中不是正式发票的票据不予认可。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老保险金、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合计51370.56元,此款确实由原告方领取,但全部款项现已不存在,均用于李某某治病、后事处理及补交房款,且所花款项已经超出领取数额。对于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约定内容无异议,但所约定的房屋与本案所争议房屋无关。对于第三人提供的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违房系与第三人离婚后建造,与第三人无关,拆迁时李某某所暂住的公房的安置已经归第三人所有。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但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按照房屋价值给予被告黄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被告平均支付。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所举证据为:1、居委会证明及低保证明;2、残疾证及承德市双桥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系精神残疾人,无行为能力,又无房居住,没有生活来源,因此,房屋应归其所有。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平均继承。
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中虽包含非正式发票,但应属实际发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残疾证及低保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2号证据,因其离婚协议中未体现该房屋当时已经存在,不能证明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开发公司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所安置房屋系李某某所有的违房所得,与第三人黄某彪所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公房无关。另依据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的约定,并未体现违房建筑的存在,因此,第三人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违房一间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应为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粮市北山小区1号楼5单元510室房屋的实际付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李某某,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系李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应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继承,二原告作为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李某某遗产的权利。但分配遗产时,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被告黄某某系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住房、又无生活来源,而二原告现有固定居所,均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粮市北山小区1号楼5单元510室房屋应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其财产范围内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被告方主张继承其母养老保险金、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合计51370.56元,因此款均已支出尚不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均在李某某的养老保险金、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中支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粮市北山小区1号楼5单元510室房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彪在被告黄某某的财产范围内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开发公司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所安置房屋系李某某所有的违房所得,与第三人黄某彪所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公房无关。另依据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的约定,并未体现违房建筑的存在,因此,第三人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违房一间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应为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粮市北山小区1号楼5单元510室房屋的实际付款人及实际使用人均为李某某,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系李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应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继承,二原告作为李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李某某遗产的权利。但分配遗产时,对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照顾,被告黄某某系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住房、又无生活来源,而二原告现有固定居所,均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粮市北山小区1号楼5单元510室房屋应归被告黄某某所有。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其财产范围内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被告方主张继承其母养老保险金、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合计51370.56元,因此款均已支出尚不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均在李某某的养老保险金、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中支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粮市北山小区1号楼5单元510室房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彪在被告黄某某的财产范围内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马佳
审判员:曹慧敏
审判员:范瑞兰

书记员:曲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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